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映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程映儒(通訊軟體LINE暱稱「 儒儒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aron」、「 陳瑞昌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陳瑞昌」再指示被告以「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格納公司)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待被告將所取得款項放置於「陳瑞昌」所指定之地點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格納官方客服」,自113年9月、1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拉格納」、「茂達」,以投資名義詐欺告訴人甲○○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至12月9日間已陸續以匯款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共交付19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或車手(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與「陳瑞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拉格納官方客服」以LINE向告訴人繼續佯稱以出金程式錯誤,必須繳納250萬元驗證金等語,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成員約於113年12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理室面交現金250萬元。復由被告依「陳瑞昌」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CODE掃描方式列印「陳瑞昌」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載有專員「程映儒」之偽造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2月24日13時51分左右,以拉格納公司專員名義出示前開識別證,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收取250萬元、經辦人員程映儒」之意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拉格納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適被告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認為被告參與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交款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導致被告於面交款項之當下當場遭逮捕,足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㈢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並持偽造之拉格納公司識別證犯案,使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利益一併遭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250萬元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再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1年間方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不思悔改,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之期間內更犯本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且悔改之心薄弱,並法敵對意思也非輕微,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無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子女1名、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四、未遂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參與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交款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導致被告於面交款項之當下當場遭逮捕,足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另以:本件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與被告毫無關連,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難認有減輕刑度之理由,且將使告訴人警覺防範、警察辛苦查獲,反而成為被告得減刑之優惠為由,認為被告不應減刑。惟警察本有查緝犯罪之職責,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原因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檢察官上開論述,不無以中止未遂、既遂犯之概念,解釋本件障礙未遂,亦有未洽。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8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80026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83頁),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審係因被告符合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2種減刑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逾最低可量處刑度有期徒刑3月以上,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3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識別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1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