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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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貴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綉端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複代理人 邱六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簽發予被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主張原告係因積欠互助會會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主張原告尚有部分互助會會款未清償,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餘會款。核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且被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起本件反訴,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5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15日準備㈢狀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08萬58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鈞院91年度票字第146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
民國102年8月2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請求之金額為37萬元,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嗣於102年
8月26日,被告又執鈞院94年度票字第113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執行債權請求之金額為80萬5600元,而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68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前開102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鈞院91年度票字第14677號、及94年度票字第11356號之本票裁定所示之相關本票之內容,分別詳如附表㈠、㈡所示。
㈡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
,自到期日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三年。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若執票人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被告取得前開二件本票裁定係分別於91年7月8日及94年5月30日確定,惟迄102年8月2日及8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且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另被告妹妹尚積欠原告互助會會款500多萬元,被告曾同意
以其中80萬元拿來抵銷原告所簽發的本票債務。故原告雖簽發140多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但實際上原告只需再償還67萬就可以了。這67萬元原告後來有陸續清償,因此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本票債務。
㈣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及第85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6年5月5日以偏名 蔡蕓禎 名義,邀集連同會首在內
共23會,每會5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應原告之邀,以前同事 洪翠月 、 董敏萍 之名義參加2會。此會約定「外標」,即第一會依每會應繳的會款由會首收取,第二會起依競標結果,得標之會員須加其前所標的會息以及每期預定應繳的會款,為其應繳的會款,活會則繳每期固定的會款。例如:每一期的會款為5萬元,外標會息為1萬元,則死會者須繳5萬元和1萬元會利息,活會只須繳納5萬元。原告復於87年
4月5日,另邀集連同會首在內共31會,每會3萬元之互助會,也是外標。被告以本名先參加1會,後再受讓其他會員
1會,共參加2會。詎至88年3月5日被告得標後,原告卻宣布停標,拒給付會款,經計算結果,5萬元的會,原告應給付被告會款282萬1400元;3萬元的會,原告應給付被告會款105萬8600元,二會合計積欠被告388萬元之會款。
㈡原告為給付上揭積欠被告部份之會款,始陸續簽發如附表㈠
、㈡所示之本票與被告,經被告先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原告為要求緩期清償,自95年8月1日至102年6月24日就附表㈠之本票陸續匯款或以現金清償22萬元;就附表㈡之本票陸續清償2萬3000元。故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債權額扣除上開原告已清償之部分。茲原告既於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仍繼續清償票款,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援引時效作為抗辯。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妹妹積欠原告的互助會款相抵銷,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承上所述,反訴被告總計積欠反訴原告互助會會款388萬元
,反訴被告為清償上開會款,曾於89年5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現金17萬0600元,及交付面額20萬5000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嗣並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141萬8600元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實際上仍有208萬5800元之互助會會款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爰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互助會會款。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萬5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㈠反訴被告簽發予反訴原告之本票,就是要解決兩造間所有互
助會會款之債權債務,茲兩造間針對互助會之債權債務既已達成和解,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對反訴被告有所主張。
㈡又反訴原告計算互助會會款之方式不正確,其提出之會單上
所註記之各次標息,係反訴原告自行登載,並非正確之標息。故反訴被告於止會當時,實際上積欠之互助會會款總額並非388萬元。
㈢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86年5月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5萬元
,外標,共23會,被告參加2會,被告均有按時繳交會款,該互助會進行至20會時止會,被告當時仍為活會會員。
㈡被告曾於87年4月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3萬元
,外標、共31會,被告原參加1會,後再受讓其他會員1會,總計參加2會,被告均有按時繳交會款。該互助會進行至11會時止會,被告當時仍為活會會員。
㈢原告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會款,曾於89年5月10日給付被告現
金17萬0600元,及交付支票20萬5000元,合計37萬5600元予被告;並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己執附表㈠、㈡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告於簽發附表㈠、㈡之本票後,曾於95年8月1日起至10
2年6月24日止,陸續匯款合計22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已將附表㈠前3張本票(面額合計22萬元)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執附表㈠之執行名義,以原告實際
尚積欠37萬元票款未清償(000000-000000=370000),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在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㈥原告另曾於101年1月9日至102年4月2日間陸續清償2萬3000元予被告。
㈦被告嗣於102年8月26日,執附表㈡之執行名義,以原告實
際尚積欠80萬5600元(000000-00000=805600),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68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同時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合併執行。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有無拋棄時效之利益?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被告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是否即為雙
方就先前互助會之債權債務,所達成最終清算及和解之結果?㈢被告有無同意以妹妹積欠原告之債務,與上開原告積欠之本
票債務相抵銷?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清償互助會之債務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其所有不動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2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第85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
4號判例參照)。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詳如附表㈠、㈡所示,被告固於未
滿3年之91及94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則分別以91年票字第14677號、94年度票字第113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分別於91年7月8日、94年5月30日確定,時效雖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2年8月2日、及102年8月26日始持該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171號、第85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迄至被告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2年間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尚非無據。
㈣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於簽發本票之後,自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曾陸續匯款合計22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自101年1月9日至102年4月2日間亦曾陸續清償現金2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於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仍有陸續清償本票債務之行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援引時效之利益作為抗辯。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同意以妹妹積欠原告之債務,與上開原告積欠之本票債務相抵銷云云,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定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被告同意以妹妹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積欠之本票債務相抵銷,而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及第85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只是要清償部分之
互助會會款,斯時並無針對反訴被告所積欠之互助會會款之全部債務達成和解之意。惟查,反訴被告於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予反訴原告之後,曾於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6月24日間,陸續匯款合計22萬元之款項至反訴原告彰化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反訴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後,執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欲聲請強制執行時,還主動將債權額扣減22萬元,且自承附表㈠第1~3張之本票(面額合計22萬元)已返還予反訴被告。另反訴被告於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予反訴原告之後,曾於102年
1月9日至102年4月2日間陸續清償2萬3000元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後,執附表㈡所示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欲聲請強制執行時,還主動將債權額扣減2萬3000元。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85680號及77141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反訴原告並未免除反訴被告剩餘之互助會會款之債務,衡情,反訴原告豈會在反訴被告清償部分債務之後,將同額之本票返還予反訴被告,甚至在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動扣除反訴被告已清償之債務。
㈡此外,反訴被告當時係互助會之會首,止會時,積欠活會會
員之會款應不止反訴原告一人,以反訴被告當時之資力,衡情,活會之會員亦甚少要求會首應全額賠償者,通常係以債權額打折扣之方式達成和解較符合常態。茲再參照上開之說明,則反訴被告主張伊簽發本票時,兩造已達成和解,就超出本票金額以外之互助會會款,反訴原告不得再為主張一情,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扣除反訴原告已交付之現金17萬06
00元、面額20萬5000元之支票、及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後,反訴被告實際上仍有208萬5800元之互助會會款未清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8萬5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㈠:本院91年度票字第146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票│面額│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本票裁定││發票日│(新台幣元)││起算日││確定日期│├─────┼─────┼────┼────┼─────┼────────┤│88.07.04│20,000│89.03.30│89.03.30│00000000│91.07.08│├─────┼─────┼────┼────┼─────┼────────┤│88.08.16│100,000│89.06.30│89.06.30│100826│91.07.08│├─────┼─────┼────┼────┼─────┼────────┤│88.08.16│100,000│89.12.30│89.12.30│100827│91.07.08│├─────┼─────┼────┼────┼─────┼────────┤│88.08.16│100,000│90.06.30│90.06.30│100828│91.07.08│├─────┼─────┼────┼────┼─────┼────────┤│88.08.16│120,000│90.12.30│90.12.30│100829│91.07.08│├─────┼─────┼────┼────┼─────┼────────┤│88.08.16│150,000│91.06.30│91.06.30│100830│91.07.08│├─────┼─────┼────┼────┼─────┼────────┤│合計│590,000│││││└─────┴─────┴────┴────┴─────┴────────┘附表㈡: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35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票│面額│到期日│利息│票據號碼│本票裁定││發票日│(新台幣元)││起算日││確定日期│├─────┼─────┼────┼────┼─────┼────────┤│88.08.16│150,000│91.12.30│91.12.30│100831│94.05.30│├─────┼─────┼────┼────┼─────┼────────┤│88.08.16│200,000│92.06.30│92.06.30│100832│94.05.30│├─────┼─────┼────┼────┼─────┼────────┤│88.08.16│200,000│92.12.30│92.12.30│100833│94.05.30│├─────┼─────┼────┼────┼─────┼────────┤│88.08.16│200,000│93.06.30│93.06.30│100834│94.05.30│├─────┼─────┼────┼────┼─────┼────────┤│88.08.16│78,600│93.09.30│93.09.30│100835│94.05.30│├─────┼─────┼────┼────┼─────┼────────┤│合計│828,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