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98年度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8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97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起,以電話分與甲○○、戊○○、丁○○、乙○○、丙○○及 徐宥騏 等人聯絡,佯稱為協助其等取消網路或電視購物中之錯誤交易,要求其等匯款以供系統確認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己○○所有前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時間、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申辦前揭帳戶並持有使用,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前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放置於背包內,預備返回臺南老家時存放在臺南,於97年10月1日晚間前往夜店應酬,至同年月6日打開背包發覺存摺等物不見後,應是於10月2日凌晨在夜店內遭竊,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戊○○、丁○○、乙○○、丙○○及徐
宥騏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騙稱為協助其等取消網路或電視購物之錯誤交易,要求其等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其等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戊○○、丁○○、乙○○、丙○○及徐宥騏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客戶交易查詢資料、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審理時質疑其所辯遭竊乙節時
,被告即改稱其忘記存摺等物放在背包內云云,與前揭所辯其將存摺等物置放在背包內預備帶回臺南云云,已不相符,再經本院詢問其存摺等物係如何脫離其持有時,其竟以無法清楚解釋或說明云云回應,顯見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而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應同置一處,而應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亦不宜直接將密碼紙附隨其間,以防免不法之徒取得之後,得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作不法利用,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人,並使用金融帳戶對外交易往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對此自知之甚稔,焉有任意將密碼紙與提款卡、存摺存放同處,致一併遺失為他人所用之理,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存摺等物,當非因遺失、遭竊等因素而脫離被告持有;況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犯行及快速提領不法款項,均利用人頭帳戶以匯款方式取得贓款,而為順利提領贓款,渠等不法使用之帳戶必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者,以免帳戶臨時遭失主掛失而無法取得贓款,經審酌被告不僅遺失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密碼亦一同為不法之人所悉,而被告直至帳戶遭警示後始於97年10月6日晚間始欲掛失止付,然前揭帳戶內贓款早經犯罪集團成員領取殆盡,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程度,其應有容認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意;再本件被告前揭3帳戶一同脫離持有而為犯罪集團所用,前揭3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一次洩漏,凡此,均可見前揭被告帳戶存摺等物,絕非因遺失、遭竊等事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所用,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三、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取得,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其對蒐集帳戶使用之人可能利用帳戶以為詐欺取財犯行,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該詐騙集團作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僅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犯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徐宥騏遭詐欺之事實,惟此部分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雖為本院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所不及審理,然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源於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全部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雖屬有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為辯提起上訴,兩造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併案審理核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事實,因此部分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容有未當,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案猖獗,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對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