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41,又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65之1號房屋(嗣門牌整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系爭80號房屋)原為兩造及其等兄弟 陳德恩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詎被告自民國75年起,將系爭土地及系爭80號房屋,併同其單獨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65之2號房屋(嗣門牌整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系爭90號房屋),以每月租金150,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訴外人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使用,惟20年來均未將所得租金分配與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利益2,187,540元,估算如下:
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2,686元,而系爭80號房屋
及系爭90號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合計約為2,038平方公尺,是此部分土地之總價額為5,474,068元【計算式:2,
686×2,038=5,474,068】;又系爭80號、90號房屋分別按其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為486,700元,630,800元。
⒉準此,被告將系爭80號、90號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一
併出租予東榮公司所獲之租金,其中124,569元部分應屬系爭土地出租之收益【計算式:150,000×{5,474,068÷(5,474,068+486,700+630,800)≒124,569】。
⒊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41,每月應可分配
該土地出租之收益36,459元【計算式:124,569×12/41≒36,459】,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5月起至97年5月間共5年之租金合計2,187,540元【計算式:36,459×12×5=2,187,540】。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其得使用該土地之面積為1,668.80平方公尺,並抗辯其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未逾上開面積等語,即難謂有法律上之理由。
⒉系爭80號及90號房屋中間之土地,經東榮公司於65年間搭
建鐵皮屋以來一直延續使用,自應認為係廠房之一部,亦為租賃之範圍,是被告抗辯東榮公司承租廠房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限於上開房屋坐落部分,不及其他等語,難謂有理。
⒊況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乃載明:「房屋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廠房以外之土地不包括在內。」足認其租賃標的應為廠房及廠房所在之基地,是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屬原告應有部分,非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540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之父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80號及90號房屋,並將
系爭90號房屋贈與被告,另將系爭80號房屋贈與兩造之母 陳王 阿菜 ,嗣兩造之父過世後, 陳王阿菜 即將系爭80號房屋贈與兩造及陳德恩3人共有,惟兩造及陳德恩仍約定該房屋租金均由陳王阿菜收取,被告分文未取。況且,被告及兩造母親與東榮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均載明租賃標的「不包含廠房以外土地」,其等亦未就廠房以外之土地使用向東榮公司收取租金,是被告及兩造母親收取之租金僅止於系爭80號及90號房屋之使用,不包括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
㈡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701.80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41,得使用該土地之面積可達1,668.80平方公尺【計算式:5,701.80×12/41≒1,668.80】,而系爭80號及9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87.1平方公尺、418.81平方公尺,則被告就其對上開房屋所有權利,實際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僅881.17平方公尺【計算式:1,387.1×1/3+418.81≒881.17】,尚未超過被告得就系爭土地使用之面積,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反面解釋,被告就各該房屋收取租金之行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系爭80號及90號房屋中間之土地,乃東榮公司於65年間自行以鋼鐵搭建鐵皮供作廠房使用,並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但並未因此增加東榮公司支付租金之數額,併此敘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為12/41,其上系爭80號房屋原為兩造及陳德恩所共有,其上系爭90號房屋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均出租予東榮公司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327號卷第5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80號、90號房屋及各該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均出租予東榮公司使用,卻未將土地部分租金按應有部分12/4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利益等語,被告則以東榮公司支付之租金並不包括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系爭80號房屋之租金業經兩造及陳德恩3人協議由其等母親收取,被告分文未取,況被告按其就系爭80號、90號房屋所有權利而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881.17平方公尺,尚未超過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而得使用該土地之面積1,668.80平方公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系爭80號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出資興建,再贈與並移轉事實
上處分權予兩造之母陳王阿菜,嗣兩造之父過世後,陳王阿菜即將該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兩造及其等胞弟陳德恩3人共有,兩造及陳德恩復協議該房屋出租予東榮公司之租金均由其等母親陳王阿菜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3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迄至91年9月以前,均已將系爭80號房屋出租予東榮公司所獲租金匯款至陳王阿菜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內,此有該行97年4月1日華南永字第09700094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80號房屋之租金迄至91年9月以前確均由兩造之母陳王阿菜收取無訛。
⒉又陳德恩嗣於91年間將其就系爭80號房屋所有應有部分1/
3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 鄭銀蕊蔡東雄郭秀英 ,被告亦已將往後系爭80號房屋租金1/3分配予鄭銀蕊等人,並將餘款匯入陳王阿菜開設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鄭銀蕊等人簽收之租金分配表以及91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76頁),則系爭80號房屋自91年10月以後之租金亦非由被告收取,自難認被告確有受領該房屋之租金利益。至原告主張上開匯入陳王阿菜帳戶內之租金實際上均由被告領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與陳德恩雖曾約定系爭80號房屋租金由其
等母親陳王阿菜收取,惟該約定於陳德恩將其就該房屋所有應有部分1/3讓與鄭銀蕊等人時即已失效等語,但被告仍否認上開約定已經失效之事實。質之兩造與陳德恩約定系爭80號房屋租金由其等母親陳王阿菜收取,屬債權性質之契約關係,而陳德恩事後因將其就系爭80號房屋應有部分讓與鄭銀蕊等人以致喪失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並未影響系爭80號房屋依上開約定繼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之契約目的,是兩造與陳德恩間之上開約定自不因陳德恩事後喪失對系爭8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影響其債權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與陳德恩所為之上開約定已失其效力一節,自屬無據;況陳德恩將就系爭80號房屋所有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銀蕊等人後,該房屋租金則由兩造之母陳王阿菜及鄭銀蕊等人收取,被告並未受有該租金收益之利益,是原告就系爭80號房屋出租予東榮公司所獲租金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⒋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90號房屋為兩造之父在當時屬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再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3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9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6、20頁),則系爭9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兩造之父所有,嗣兩造之父僅將該房屋贈與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自可推論兩造之父有默許被告受贈系爭90號房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復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意旨,所謂「讓與」房屋所有權,並不以房屋之所有權已否辦理登記而有異,應可認定兩造之父將系爭90號房屋贈與被告時,其等間於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嗣繼承其父之財產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繼受其父與被告間所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準此,被告就系爭90號房屋既本於與原告等人間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縱其就該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東榮公司所獲租金收益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等語,自屬無據。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乃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系爭80號房屋出租予東榮公司之租金均係由兩造
之母或鄭銀蕊等人收取,被告並未受領該部分租金之利益,又系爭90號房屋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自得就該房屋占用該土地部分出租收益,均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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