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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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郭灯莊
郭信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溫玉鶯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良 被告 劉文鏘
之3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劉燈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向刑事庭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規定,而有同法第502條第l項之關于訴之不合法規定之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郭灯莊於民國100年6月7日起訴前之95年12月22日死亡,有除戶之戶籍謄本可憑,並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刑判決認定被告劉文鏘於84年間擔任為合庫員 林支庫 (下稱合庫員林支庫)之放款經辦員,利用原告 郭龍傳 (另結)前往合庫員林支庫辦理其父親郭灯莊、女兒 郭淑芬 、 郭淑貞 名義開戶相關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詐領新台幣35萬元、25萬元,並為掩飾其詐領行為,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而生損害於郭淑芬、郭龍傳、郭淑貞、郭灯莊及合庫員林支庫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無隻言片語認定原告郭信泰之權利受有何損害,其顯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竟而提起之,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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