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97年6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128號函奉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民國98年4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民國98年2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