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一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王年一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5行關於「1,180元左右之價格」更正為「1,080元左右之價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王年一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收購上開腳踏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腳踏車係被害人 高國軒 於98年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明誠公園」R14捷運站2號出口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經證人高國軒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扣案之上開腳踏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上開腳踏車確為贓物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十幾年,且被告前有因收受贓物案件為本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是依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專業智識及前曾因收受贓物遭判處徒刑之生活經驗,當知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腳踏車外觀完整、功能正常當不至於以上開之低價隨意出售,是其主觀上當已知悉上開腳踏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換言之,被告於故買上開腳踏車之初,確有贓物之認知,灼然可見,其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年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為貪圖小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腳踏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購買,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復審酌被告購買上開腳踏車再販出所獲利益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