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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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光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沿臺中市○○區○○路3段往東勢方向行駛,惟甫出門即於東關路3段146號前,與 陳重堅 所駕駛搭載3名友人,且沿東關路3段亦與黃明光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明光於肇事後,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自行前往肇事現場附近之禾康診所就醫(因陳重堅與車上3名友人均未受傷,黃明光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後沿東關路3段找尋肇事人,始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許,在禾康診所內發現黃明光,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236~237、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重堅、證人 李維軒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陳重堅部分:見偵卷第32~34、115頁;李維軒部分:
見偵卷第35~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41~43、45、51~65、67~73、75~77、79、81、85、111、113頁);其次,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至被警於禾康診所查獲前,均未曾再飲酒一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遭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確係於其騎乘機車上路之前,即已有飲酒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並因此而肇事屬實;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乃至警方對其施以酒測之前,其間均未再有任何飲酒之行為;可知被告確有酒後駕駛犯行無訛。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0年間即有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有酒後駕駛、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判就所犯酒後駕駛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各該罪俱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甚且被告曾於104年4月間復因酒駕違規遭警取締,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足據(見偵卷第81頁),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且屢有酒駕行為,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竟仍持續駕駛機車,既影響其駕控之能力,更於肇禍逕自離去,是被告犯行已生具體實害,其所犯情節較嚴重,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仍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