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巳字第六九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四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九八號卷,經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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