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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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有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該日18時44分許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有鑫前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94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該次觀察、勒戒完畢已超過5年,被告仍毋庸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經檢察官、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3月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487號)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明確,係司法實務目前皆知之原則。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19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