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 林泰維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泰雄 」、第2行有關「11巷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6巷25號」,另補充記載「被告吳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吳雅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 林琦敏 之信任,恣意先後侵占前揭款項入己所有,並予以處分之,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又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有別、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犯罪所得各為現金5666元、11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478號被告吳雅琪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琪與林琦敏為朋友,於民國105年間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居住,林琦敏並分擔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月並要分攤繳交房租5666元。嗣林琦敏於105年9月15日將應分攤房租5666元交付與吳雅琪之男友林泰維,由林泰維轉交吳雅琪繳交該月房租,詎吳雅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自林泰維處收受上開租金後,並未繳交予房東而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嗣上開房屋之房東未收到房租,頻向吳雅琪及林琦敏催討,吳雅琪遂於同年10月25日主動向房東要求退租,並取回押租金,吳雅琪在取回屬林琦敏所分攤繳交之押租金11000元後,本應返還林琦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琦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雅琪於本署偵訊│坦承將上開金額挪作他用之事│││時之供述│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敏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3│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侵占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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