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聲請人 吳麗雲 法定代理人 傅鏵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鏵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麗雲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傅鏵霈依法為其監護人。現聲請人吳麗雲欲申請販賣彩券,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依法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69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表明欲申請販賣彩券,能夠處理自己事務,故欲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然此尚不足為聲請人心智狀態究竟是否已達應撤銷受監護宣告程度之認定。本院為明瞭聲請人確實之精神狀況,依法自有另為鑑定之必要。本院於107年8月15日安排聲請人吳麗雲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鑑定,經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審驗其心神狀況予以鑑定後,認聲請人吳麗雲:「張眼坐輪椅,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07年8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於同日對聲請人詢以諸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監護人為何人、數理計算等問題時,聲請人對於自己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無法回應外,其餘問題均能適切回答,基此,應認聲請人現階段就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況。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聲請人吳麗雲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吳麗雲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尚非全然無據,惟聲請人吳麗雲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顯不足,從而,聲請人吳麗雲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吳麗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傅鏵霈係聲請人吳麗雲之女,其於鑑定時表明有意願擔任聲請人吳麗雲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聲請人吳麗雲之女,對聲請人吳麗雲目前現況自有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不適任之情事,佐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傅鏵霈亦有輔助聲請人吳麗雲之能力,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傅鏵霈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吳麗雲之最佳利益,爰併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傅鏵霈為聲請人吳麗雲之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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