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啟聰被告林宣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75、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殘渣袋1個」,均更正為「殘渣袋3個」(詳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聲請未見核實,稍顯粗糙,應予指明);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補充以「4月(此部分,已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第11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6年8月12日8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未見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補充「職務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其餘施用毒品部分,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另贅述),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被告 林宣潤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宣潤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