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游舒萍 被告 何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15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基隆市成功國小教務處辦公室內,因不滿伊對於班親會過程之說法,即接續以:「我覺得游老師你連基本的私德都沒有,你做人撒謊」、「我發覺你現在無恥到一種程度了你」、「你可以不要臉到這種程度」、「因為你不要臉到這種程度,我覺得你完全沒有私德,你根本就是無恥」、「你真的是無恥到這種程度,你憑甚麼可以當老師」、「恭喜你,恭喜你,你可以無恥到這種程度」、「因為她已經無恥到不要臉到一種程度說」、「因為你不要臉,我公開罵你了」、「你可以無恥到這種程度」、「你連基本的人品都有問題」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公然對伊辱罵,意圖貶抑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並足以降低一般人對伊之人格評價,使伊身為教師的尊嚴徹底被踐踏,受有精神上之難堪,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是針對家長會重選一事,伊僅係就原告當天的言詞予以反駁,並非針對她個人,伊情緒過於激動是因為身為母親擔心孩子所致,且事發之後,原告並未盡到導師的責任,令伊女兒受到很大傷害。伊事後亦希望約原告見面向她道歉,惟原告並不同意,且要求賠償,伊僅能尊重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上揭時地對伊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提出錄音譯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系爭言論,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公然侮辱罪名,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41頁),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基隆市成功國小教師,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論之處所係在原告任教學校之教務處辦公室內,現場至少尚有教務主任及教師會長等第三者在場,有上開錄音譯本可佐,足認被告應係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系爭言論。又系爭言論中包括「無恥」、「沒有私德」、「不要臉」、「憑甚麼可以當老師」、「基本的人品都有問題」等語,均係針對原告個人之人身進行攻擊,甚而針對原告是否具有教師之適格性予以否定指摘,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圖,顯然足致原告在教務主任及教師會長等第三者在場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感到屈辱,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且衡諸社會通念,對於國小教師之品格私德本有較高之要求及期待,故上開攻擊言論堪認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取。
(三)再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國小教師,碩士畢業,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資產;被告為家庭主婦、大學肄業,行為時擔任成功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名下無資產(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53頁;訴字卷二第7至47頁),被告辱罵原告之系爭言論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3日由被告簽收(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許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