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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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青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 陳青陽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青揚」,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青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陳青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情感糾葛,即恣意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渠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被告陳青揚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揚與吳○○(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6年9月、10月間分手。陳青揚於分手後,為取得跟吳○○之聯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3時47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最好都不要回我,我們打炮的每一個畫面我都有視頻存底」、「每次你幹炮我都有拍起來」、「不要惹我」、「你跟我打砲的每分每秒我都有錄下來了聰明的就跟我聯絡」等加害吳○○名譽之訊息予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吳○○所持用之手機,使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青陽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中之供述│予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稱其其實並未有拍攝││││上開性愛影片,其傳送這││││樣的內容只是要告訴人聯││││繫他而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1.告訴人因被告所傳之訊息│││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而心生畏懼之事實。││││2.告訴人雖然後來有去調解││││並且有調解成立,但其只││││是希望被告不要再靠近,││││其對法律不是很懂,但實││││際上告訴人因為被告之行││││為感到很害怕,到現在仍││││然在害怕,告訴人希望這││││件事情趕快結束之事實。│├──┼───────────┼────────────┤│3│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訊息之│上開犯罪事實。│││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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