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可麗 、 柯亭羽 、 柯婉柔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第三人 柯建鴻 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第三人柯建鴻死亡,債務人陳可麗、柯亭羽、柯婉柔為其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第三人柯建鴻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函覆,,該裁定於109年5月7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