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W7209病房內,趁 賴又甄 前往如廁而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賴又甄所有放置在該病房病床旁之背包內紅色零錢包、紅包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9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曹文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又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柏鑫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現場暨零錢包及
紅包袋之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次犯罪為竊盜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9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