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23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畢元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65、1066、106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畢元亨應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柯先生】、【 阿誠 】、【 阿全 】、【 曾瑋 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柯先生】、【阿誠】、【阿(誤寫為河)全】、【曾瑋(誤寫為璋)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間、5月27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誠徵外務助理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聯絡,導致 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 見報後聯繫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上開【柯先生】、【阿誠】、【阿全】、【 曾瑋翔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迨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遭警方緝獲,經施嘉南、洪建秋、高秀萍陳稱應徵工作廣告留有上開門號,並查得上開門號係畢元亨申請登記』,而認定被告畢元亨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年6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法院,同年8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然被告畢元亨申辦之上開系爭門號所涉及之刑法幫助詐欺案件,亦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616、5998、6678、10549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該院於同年9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10月28日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二案件偵審時,均稱係於108年4月17日,將上開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是其所提供之門號、交付之時間均完全相同,足認上開二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事實。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22日繫屬於新北地院,同年9月17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前案既繫屬法院在前,且宣判時,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處拘役50日部分所為之有罪判決,應屬重複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
(二)卷查,被告畢元亨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報紙刊登徵才廣告招募成員,並留有上開門號供聯繫,以吸收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加入,共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
616、5998、6678、10549號),而於同年5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同年9月17日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下稱「前案」),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廣告以吸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加入,共同詐騙被害人之同一事實,於109年6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65、1066、1067號),而於同年8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同年8月12日就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亦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109年度簡字第2058號,下稱「本案」),並於同年9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畢元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起訴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以及二案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可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論係出售之門號、時間、對象、地點、手法均相同,而被告也只為1次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足認上開二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茲該同一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不得為審判,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予細察,猶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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