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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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向 徐蜜妹 (另處分不起訴)借得其所簽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73年3月28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同分行73年5月16日期、面額128,000元,同分行73年5月18日期、面額130,000元支票後,於73年2至4月間分別持向被害人 許詹素琴張王秀英陳麗雲 調借同額現款,調借時向被害人詐稱:渠丈夫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服務,該支票係會員交付會款而來,絕不會有問題,因需款週轉請予調現等語。到支票屆期時,被告復分別向被害人詐稱:票主因存款不足,請不要提示,幾天後一定拿現款來換回支票等語,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將支票提示,發現發票人徐蜜妹已向銀行撤銷付款之委託,至此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73年2月及4月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修正後刑法於涉犯罪名法條並非較有利),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73年8月27日開始偵查,於同年9月2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3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73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1961號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2月24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日(依最有利被告之算法為4月1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85年12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譚系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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