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620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5529-E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市○○○路○○○號,經警舉發「開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在準備發動車子之際,仍在停車格內,並非處於行駛之狀態下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先前於聲明異議狀內雖以前詞置辯,然嗣後於本院調查中即坦承:其當時從芝玉路到德行東路頂好超市確實還沒有繫上安全帶,但有拉好準備要繫等語,是異議人先前辯稱其尚在準備發動車子之際,並非處於行駛之狀態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應以其於本院訊問中所言為實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異議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經舉發員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當事人拒絕收受告發單,已告知當事人不再寄發及應到案處所」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自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