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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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庚0000000
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戊○○
甲○○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否則如債務人否認或抵押人否認有擔保債權之存在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㈡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均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法院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既無債權,則法院如何將其等債權金額列入分配,故原審未審酌上開二家銀行所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驟認:「且縱認上開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仍應將其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始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之規定相符」,顯有違誤(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係指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最高限額抵押仍須命抵押債權人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㈣另查,原執行法院95年8月7日嘉院龍民94執簡字第13026號函通知抗告人即債權人應於受通知後7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抗告人已於最遲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之期限內即95年8月16日具狀聲明在案,此有民事聲明狀影本一份可稽,然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為上開說明,應予駁回,顯有誤會。並請原法院命上開二家銀行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准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係以:㈠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份,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人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經查,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均自抗告人所呈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知其等係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逕予通知上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並無不合,且縱上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仍應將其等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始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之規定相符,故本件抗告人以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無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即顯有誤會。㈡又本件抵押物之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於民國95年8月7日以嘉院龍民94執簡字第13026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有上開函釋附卷可參,而上開函釋於95年8月11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最遲應於95年8月18日為上開說明,詎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為上開說明,從而,本院於95年8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後段所發嘉院龍民94執簡字第13026號塗銷查封登記即本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王重雄 生前分別簽發本票2
紙,先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於87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清償,並以王重雄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催不理,乃執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理後,已完成查封程序並囑託鑑價完畢,因系爭拍賣標的物尚有設定第一與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原法院乃依職權通知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參與分配,因上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均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乃以彼等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視為債權金額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並以該查封之拍賣物經鑑價結果,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由,於95年8月7日以嘉院龍民94執簡字第13026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底價,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等情,此有原法院執行卷宗足憑。
㈡又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所具聲明狀(原法院同日收文),
雖主張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迄今均無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其等不聲明參與分配,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故上列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只有設定抵押而已,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惟其亦同時表明「聲明人願負擔費用,請准予繼續強制執行」云云,是則抗告人所謂「願負擔費用」之意,究何所指?是否指將來依超過先順位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所訂之底價拍賣而未能拍定時願負擔所有之拍賣費用?實有就近通知抗告人到院予以查明,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按本件執行程序已進行鑑價完畢)。原法院就此未詳予審究,即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為說明,拍賣無實益,本件視為撤回執行為由,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容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駁回後,乃據以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272 號裁定(95.1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執聲 字第 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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