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