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ㄧ、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屯往斗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明路設有行車管制號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該行進燈號為綠燈,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健龍 騎乘自行車沿東明路由南往北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王健龍至該交岔路口時仍不顧其行向為紅燈號誌仍直闖前行,待甲○○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輪及右車身與王健龍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王健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王健龍之父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當庭表明捨棄之證據:
1、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4相62號卷第26頁)
2、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4相62號卷第27頁)
3、乙○○於94年3月15日偵訊筆錄(94相62號卷第56至57頁)
(二)、被告甲○○雖對:1、丙○○於9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
(94相62號卷第63至64頁、第68頁)。2、戊○○於9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94相62號卷第64至67頁、第69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部分係屬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ㄧ)、(二)部分,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不是我造成的,是丁○○開的車,不是我開的車。我不知道為何兩位證人指證是我開車的。我當時在車內正在點煙,聽到碰的一聲,我問丁○○說這是什麼聲音,我探頭往後面看,看到一個小孩子躺在哪裡。當時丁○○因為車禍受到驚嚇,所以後來才換我開車。車禍撞到的時候我坐駕駛座的乘客座。肇事之後我下車察看。因為想說車子停在路中間不妥所以把車子開走。再度回到現場的時候因為丁○○吃驚,所以由我來開車。」等語。
二、本案爭點為下列2點:(1)、該自小貨車當時是否為甲○○所駕駛?(2)甲○○是否有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一)、當時該自小貨車確實為被告甲○○所駕駛:
(1)、雖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4年1月21日12時
41分在雲林縣○○鎮○○里○○○○路、東明路口與腳踏車發生車禍。肇事前我從虎尾往斗南方向行駛,要去治療腳,當時行駛內側車道,行車速度時速40公里左右,車上沒有載重物。發現危險狀況時我有看到對方,有一段距離,正確距離不知道。我駕駛自小貨車3M-3950沿158公路往斗南方向行駛,我行駛的車道為綠燈我就跟隨前面車輛行駛,對方從東明路要出來,當時我是綠燈,我看到時有要閃,但再閃過去是安全島,我有聽到車輛擦撞聲,我先生探頭看到有一個小孩躺在道路上,我就把車子停道路邊下車去看。我駕駛之車子沒有損壞,右前輪跟右車身有擦痕。自小貨車3M-3950有移離現場,我們等了一段時間等救護車將小孩載至醫院後我們再開車到派出所報案。及於審判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是我的同居人。民國94年1月21日12時41分時,是我駕駛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屯往斗南方向行駛,在東明路口發生車禍,當時路口是綠燈,我的車前有另壹輛車,我就跟著那輛車走,我是直行要去斗南,當時是對方闖紅燈,我要閃到內線,我以為我有閃過,我當時急閃,方向盤轉很快,甲○○低頭在點煙,我有聽到聲音,才叫被告搖下車窗看。才注意被害人,當時我很害怕,我就先把車停在路邊,甲○○先下車,我才下車,甲○○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因為旁邊是田地所以他繞過車頭過來,後來救護車約十幾分鐘救護車來後把小孩送到醫院,等十幾分鐘,警察都沒有到現場,我就拿駕照、行照去派出所。」云云。惟證人丁○○係被告甲○○之同居人,2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因迴護心切,而有失真之虞。況按肇事路段路肩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寬達2.6米,而依卷附被告其後再到現場模擬時汽車停放之位置之照片(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片)觀之,被告車輛距離道路邊緣仍甚寬闊,足可容納2人併行,茍若被告真係由副駕駛座下車,則其顯無捨近求遠,再繞過車頭才返回死者受傷地點之理。堪認證人丁○○所稱:「被告甲○○先下車,甲○○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因為旁邊是田地所以他繞過車頭過來。」之詞,應非實在。是證人丁○○所證肇事時該自小客車非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詞,不足憑採。
(2)、況:
①、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車禍時我有在場
。我當時與死者同向,他騎單車,我是走路在他後面,車禍發生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低著頭在看路面。之後我走到十字路口時,就突然看到死者躺在地上了,他躺在我右前方,單車當時就在照片15顯示的電線桿旁,小貨車就停在照片15警車前方處,在警察來之前並沒移動。我看到的時候單車就已經倚靠在電線桿旁。車禍發生後我是先看到人,再看到車。我看到車子的時候,車上的兩個人已經下車了。他們下車開門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我只是看到他們兩人走過來的方向。男生從駕駛座那邊的方向走過來,女生從駕駛座旁的乘客座走過來。我看到的時候女生走到車尾的附近,男生則走得比較快,已經往死者的方向走過去了。我在路口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燈號,我走得很慢。」(見94相62號卷第63至64頁、第68頁)。在審判中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聽到碰一聲,抬頭看時,就看到有小孩躺在路上,那時沒有注意是紅或綠燈。我沒有注意自小貨車上的人下車的情況,但有注意有兩個人從車那邊走過來,男的先走過來,女生比較慢走過來。男生從駕駛座走過來,女生從從副駕駛座走過來。」
②、證人戊○○於94年3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時
我有在場有看到車禍發生,我是在文科路188號輪胎修配場的學徒,發生車禍時我在店裡面。發生車禍前我聽到碰的一聲,不是很大聲,沒有聽到剎車的聲音。我聽到之後就跑出店外,我看到一個小孩跌下來撞到地面的情形。當時小貨車還在行駛,後來小貨車就停在路邊了。行駛中有一個人從駕駛座的窗戶探頭出來,是一個男生。我確定是一個男生。他們下車開門的動作我沒有看到,當時我一開始跑到死者旁邊,喊了他一聲,而該地又是十字路口,我擔心往來的車輛,所以往小貨車停止方向的另外一方查看來車,可能就是這個時候他們下車的,所以才沒有看到他們下車開門的動作。我查看來車之後再回頭,看到那個女的從駕駛座旁的乘客座那邊的車身往車尾方向走去,然後過了車尾。那個女的沒有靠過來看死者,只是在路邊說死者騎得很快、闖紅燈,然後我回頭到店裡去拿警示標誌,折回後我看到一個男的也靠近死者身邊。我沒有注意到男生是從哪個方向過來。後來救護車將死者送到醫院後,肇事的男女就到我們的店內等,又說:『警察怎麼這麼久還沒有來,我們直接去分局好了。後來就把車開走了』。約過了10、20分鐘,那個男的又把車開繞回來,但是沒有停又走了,而當時警察也還沒有來,後來警察終於來了,警察丈量現場位置快結束時,他們又開車回來了,這一次就是女的開車,那個女的剛開始穿的是短褲,這一次回來的時候就換長褲了。車禍發生後那個女生在旁邊還發牢騷說她的腳痛要去看醫生,死者單車騎這麼快、又闖紅燈…。」。證人戊○○於審判中亦到庭明確結證稱:「我是聽到聲音,才轉頭,那時小孩已經掉下來,那台車子沒有馬上停車,開一小段距離才停下來,從駕駛座那邊有人搖下車窗看,是個男生,我有趕快去小孩那邊。撞到時,我趕快跑過去,副駕駛座的那個女生有先下來,晚一點男生才從駕駛座下來。」明確。
(3)、是依證人丙○○所述「當時被告係由駕駛座方向過來走
近死者、證人丁○○則是由副駕駛座方向過來走近死者。」,與證人戊○○所述「在發生車禍時,從肇事之小貨車駕駛座搖下車窗查看的人是一男性。」,均足證當時駕車者應係被告,而非證人丁○○。另證人丙○○、戊○○2人對於事發經過之上開證詞,不僅詳盡清晰,細節交代清楚,又無矛盾之處,應堪信為真實。再證人
2人與被告夙無恩怨,信無誣證之動機,是車禍當時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所駕駛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1)、上揭被害人 王建龍 因此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相片16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王建龍確係因此車禍而死亡。
(2)、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又肇事地點內線車道寬3.4米,外線車道寬3.4米、路肩部分寬
2.6米,死者行進方向之東明路南北向車道各寬3.3米、北向路肩寬1.6米、南向道路路肩寬1.7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顯見肇事路口甚為寬闊。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自小貨車之撞擊點為右前車輪與右車身部分,此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外,並有車損照片(相驗卷第11頁至第13頁)6幀足憑。而死者血跡距離東明路13.5米,距離158號公路道路邊線5.8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堪認當時死者所騎乘之腳踏車已進入158線公路內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之交界處,且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仍有相當之車速,因此在撞擊後,死者身體才會撞飛偏離東明路達13.5米。是既然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道路又甚為寬闊已如前述,則茍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有加以相當之注意,當可發現死者所騎乘之腳踏車,並加以避讓,惟被告並未加以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王健龍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亦同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車禍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貨幣││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刑法罰金之貨幣│││單位││1項:「中華民國94年1│單位,由「元(│││││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指銀元)」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為「新臺幣」│││││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28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舊法有利││1項前段罰金│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條前段、第5條(未修正│數額,亦視該分│││刑之上下限│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內容同左)│則先前曾修正與││││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否,而分別提高││││(註:刑法係10倍)。│2項:「94年1月7日刑│3或30倍。││││2、同條例第5條:「第1條│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額提高為3倍。」│││││者,亦同。」。│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罰金:一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刑:│││││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⑴、上限:新台幣1萬5千元│││││刑:│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⑴、上限: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準由銀元改為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臺幣,且金額提││││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高││││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科罰金。」│││││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條刪除。│││││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即新台幣900元以下折算1│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整體比│舊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0元即新臺幣6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法定最低刑││較結果││臺幣30元以上罰金│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新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暨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之罰金│││││刑亦較低。故舊│││││法較有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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