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及在場賭客均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且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280元亦非被告所有,而係在場四名賭客所有之物,故上開賭資自無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但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搬風一顆,既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3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