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聲明人 許清輝 聲明人 許黃梅玉 聲明人 許明照 聲明人 許美蘭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明進 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死亡,聲明人許清輝等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明進之父母、弟妹,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許清輝、許黃梅玉、許明照、許美蘭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明進之父母、弟妹等情,有聲明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次查,依聲明人等所提聲請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無從得知聲明人等是否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依職權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8日通知聲明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聲明人等之印鑑證明書正本,聲明人等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