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向原法院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費用,抗告人未在期限內繳納,為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實係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4日、6日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逾期未補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至16頁),原法院始以原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伊業 對原裁定法官另案提起多件迴避事件,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7條、第38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自行迴避,承審法官未迴避,原裁定即不合法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所述多起另案聲請迴避事件,是否為原裁定之前審裁判,或與原裁定有何牽連關係,均未經抗告人釋明,本院無從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