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簿壹本、簽單便條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自105年12月初起至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簿1本、簽單便條1本、電子計算機1台、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1號被告林阿蕋女60歲(民國45年5月8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蕋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在宜蘭縣○○鄉○○○路○○○號「天農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進行簽賭,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至2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可得下注金額56倍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可得下注金額560倍之彩金,對中4個號碼(即俗稱4星者),可得下注金額60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即歸林阿蕋所有。嗣經警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簿、簽單便條紙各1本、電子計算機1台、原子筆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燕君黃素貞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單簿、簽單便條紙各1本、電子計算機1台、原子筆1支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簿、簽單便條紙各1本、電子計算機1台、原子筆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宗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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