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祈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59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李宛儒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祈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事實:田祈章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13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又於100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0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2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105年8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已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服用酒類,竟仍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
惟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途○○○鄉○○路○○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李宛儒法官張育彰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