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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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 被上訴人 徐安慧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如後:㈠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均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上訴;㈡刑事訴訟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㈢刑事訴訟為有罪判決,而未上訴,當事人專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參照院字第1984號解釋)。
二、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臺中地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上訴人專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