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不詳地址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4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分裝袋十只等物。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80頁反,原審卷第7頁反、10頁反),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11月10日編號:CH/2008/A06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89頁),暨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袋10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8年10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10月19日補充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市○○路○○○號8樓之4為警查獲,緝獲員警並未有搜索狀,被告係主動交出扣案之分裝袋,並於警詢、偵查時表明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應符合自首、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係因身體上之病痛不得已而施用毒品,與一般因貪圖個人感受而施用者不同,據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員警偵辦同案共犯 林惠玲 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97年10月23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共犯林惠玲與 陳意清 等2人所居住之台北市○○市○○路○○○號8樓之4住處,當場查獲被告甲○○持有毒品分裝袋10只,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6頁)。員警於查獲扣案毒品證物時,詢問在場相關人士是否涉犯毒品案件併採集其尿液送驗乃偵查毒品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是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持有毒品分裝袋後始自承吸食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空言伊自首應予減刑云云,顯不足為採,依卷存資料觀察,難認屬具體的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既已審酌上開情狀,被告以犯罪後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減輕量刑,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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