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黃繼忠 被上訴人 郭禮勇
游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滑倒處是在公共車道上,並非直接穿越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格而滑倒,縱因上訴人是穿越車格,亦非上訴人滑倒摔車的主因,主因在於公共車道上不應有大片油污,故被上訴人游玖龍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責任,做好車道清潔維護工作;且大多數人在一片空曠且沒有停車的情形下,也會走捷徑而省去繞一大圈的行為,由現場車痕可見同棟裡的人也是走此捷徑,上訴人只是做了多數人會做的行為,重點是上訴人並未觸犯中華民國道路交通法規的任一規定,如管委會不許走此捷徑,應在明顯地方貼上告示牌,先做好隔離設施,而非事故發生後,始做隔離設施;本件係因管委會怠忽職守,未做好公共車道清潔維護工作,導致上訴人摔車受傷,也造成上訴人事故發生後,康復過程的數月內,行動困難及生活不便,精神及肉體所受痛苦,非言語能形容,故上訴人提出精神損失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加上手機內資料無形資產的損失4,000元,實屬合理,再加上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505元、機車後照鏡損壞150元、手機修理費用4,500元,及無單據之褲子破(污)損95
0元,已達6,105元,但原審未能體恤上訴人所受實質損失及精神損失,僅判命被上訴人游玖龍賠償4,450元,與上訴人求償總額18,105元之比例,顯不符雙方之過失比例;再者,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就是走了捷徑,僅佔一小部分過失,故上訴人應負一成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九成過失責任,始屬合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抗辯,業於原審判決析述其認定兩造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與上訴人求償金額是否有據之理由,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上訴理由仍執前詞為抗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