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3年度偵字第24882號被告江明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土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仁和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四維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73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明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早敏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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