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01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嗣騎乘至南港路1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號誌已轉為黃燈,仍以逾60公里車速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至經貿一路,林鈺翔亦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其機車為閃避該自用小客車而往右偏駛並失控撞及在人行道處等候之行人 江美英 ,致江美英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1頁、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47頁、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第4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江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5至7頁、第30頁及第57至5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37至47頁、第9頁及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因被告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港分隊員警 黃博榮 陳述肇事經過,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有因傳喚、拘提未到庭,經原審於102年7月18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7月23日經警緝獲歸案等情,有卷附原審102年7月18日102年士院刑陸緝字第239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被告既經通緝後始到案,已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即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交通事故除被告前揭疏忽外,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亦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乙情,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並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乙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原審復未及審酌此有關犯罪後態度之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主張其應符合自首要件及檢察官稱被告於原審拒絕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上訴事由,經核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為搶越黃燈而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兼衡被告前開違失並非本件事故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暨被告現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機會,故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六、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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