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遠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遠中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審酌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僅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合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107、11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其已逾10年未曾施用毒品,然因經商失敗、失志及生活不如意等故,始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已知悔悟,定能改正,爰請求就本案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無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其理甚明。經查,原判決業就被告之科刑部分詳予敘明審酌之理由,經核確係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具體衡酌一切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尤為注意,據以作為對被告量處刑罰之依據,未見有何裁量濫用,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可言。次查,被告上訴所執:其係因經商失敗、失志及生活不如意等故,始在前次施用毒品逾10年後,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既屬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事項,而已為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時納入考量,並據以作為對被告量處刑罰之基礎,自難再由被告援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3月1日開始偵查,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4-140頁),可見被告係於上開案件開始偵查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未能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知所警惕,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同難認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本案應比照上開案件對其量處有期徒刑5月云云,有何可採。
四、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無足為採,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