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祐田 被告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炳輝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祐田,經新任法定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4
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擔任原告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簡稱主委),茲因訴外人 蔡宏 得管理員侵占星鑽社區公款新台幣(下同)61萬1340元後潛逃,被告於98年3月間公告 蔡宏得 侵占金額,並於同年月28日通知社區全體住戶於同年4月10日下午7時30分召開社區全體住戶大會,然星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58人,依98年4月13日公告之會議結論,該次會議出席人數計4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款關於蔡宏得侵占公款一案決議不賠償部分應屬無效。原告遂於
102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臨時動議討論,決議前開98年4月10日會議有關蔡宏得一案之決議因未達法定人數,違反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而決議無效,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並決議向蔡宏得追討侵占款項61萬1340元。被告身為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出席人數只有44人,未達法定人數而召開,且作成決議,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1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8年間擔任星鑽社區主委期間,發現管理員蔡宏得將社區管理費、應付工程款等61萬1340元侵占捲款潛逃,除於98年3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對蔡宏得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外,並於98年3月28日召開會議通知住戶開會討論,無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自身權益關心不足,致開會人數不足,但被告已盡主委職責。被告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行為。又原告於
102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討遭蔡宏得侵占之款項,依法追償之對象應為蔡宏得,而非被告,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蔡宏得侵占所致,而非98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賠償所致,且該決議亦非被告一人決定,若需求償,應向參與決議之44名區分所有權人求償。況98年4月10日開會討論事項是就管理委員會主委及會計是否需就蔡宏得侵占案賠償一案進行討論,而非針對是否需向蔡宏得求償部分,因向蔡宏得求償部分根本無須討論且需全額求償,茲因主委與會計並非侵占款項之人,僅係擔任社區職務,即須為他人不法行為擔負賠償責任,豈不人人自危,故方有32人主張不需賠償,有2票主張賠償十分之一。另原告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對於被告98年4月10日決議之行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所為之決議並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在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者,準此,原告主張98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約定一節,縱然屬實,茲因前開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仍屬有效,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明知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所為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容有誤會。
(二)次按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第36條第1款、第5至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達法定人數竟召開會議作成決議,違反前開規定,但細譯前開法條規定,與原告前開主張顯屬二事,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三)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蔡宏得侵占行為所致,而被告於98年3月間發現蔡宏得侵占一事,即於當月公告蔡宏得管理員侵占星鑽社區款項61萬1340元,復於98年3月28日公告於同年4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事,另於同年3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再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因蔡宏得逃亡而經通緝等情,有公告、開會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06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堪信被告並無包庇、隱瞞蔡宏得侵占社區款項之事實,縱被告依98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未向蔡宏得追討求償,但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蔡宏得求償,換言之,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召開98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1萬1340元,尚非可取。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
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3月間已公告蔡宏得管理員侵占星鑽社區款項61萬1340元,並於98年4月13日公告同年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出席人數、討論事項及決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有公告、開會通知書、社區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原告或星鑽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由前開公告,已知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受損金額以及98年4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即被告,以及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情。苟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竟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決議方法違背規約規定,致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61萬1340元之損害,所為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茲因原告及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前揭時間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卻遲至102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擔任主委至99年12月31日止,自100年
1月1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此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達法定人數,竟於98年4月10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決議方法違反規約約定,致星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受有61萬1340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志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