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93年度執字第17117號以經公証之兩造間定期租約到期應逕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嗣提起再審之訴再遭判決駁回確定(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後,已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另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為此聲請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可憑,是聲請人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故其聲請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吳永梁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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