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36號

原告 劉馨茹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被告 莊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或遭追索,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元;而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則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器材費合計6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5萬元,且與上開聲明第㈠、㈡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元(計算式:65萬元+65萬元=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劉馨茹

111年5月29日

65萬元

未載

0000000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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