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祥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6「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凱祥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於判決中記載明確,是就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6「宣告刑及沒收」欄雖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誤載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然該判決理由中,已可正確辨認扣案標的內容為何,業如前述,是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5、6「宣告刑及沒收」欄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顯屬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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