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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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祥選任辯護人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9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凱祥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凱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陳子強 所為證述及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且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非微,亦可預期其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7月12日宣判,惟本案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