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因及時報案凍結本案土銀帳戶,該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應補充為「(因及時報案凍結本案土銀帳戶,該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爰審酌被告邱崴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犯罪科刑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 郭文賓 受詐騙而匯款,幸該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崴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友人家(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身分證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供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郭文賓之親戚,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郭文賓佯稱: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使郭文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因及時報案凍結本案土銀帳戶,該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嗣經郭文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崴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拍照並以LINE傳送以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的貸款社團看到貸款的資料後,以LINE與暱稱「諳哥」之人聯絡,對方稱因為伊沒有薪資資料,所以要提供帳戶製作薪水轉帳資料以便貸款,伊才依指示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拍照並提供給對方,後來對方通知有錢匯入,要伊領出,伊就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而沒有馬上領款,後來就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文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土銀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實,被告名下之本案土銀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年36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次查,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然卻於後續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亦無提供任何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故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既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自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具有應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是其辯稱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云云,顯無足採。末查,本件被告僅憑電話及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