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宇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宇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宇婕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聲請書誤載為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0日至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6日112年5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6日112年6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