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程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被告林凱祥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子強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10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D室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㈡、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㈢、丁○○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1次。
㈣、丁○○自110年中旬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1瓶後繼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搜索其上址居所,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㈡、乙○○、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聯絡買家後開車送貨、交付毒品及收款、戊○○隨車負責導航路線、把風並管理帳目及庫存,嗣後販毒所得2人平分之分工方式,於110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文志 1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戊○○所涉犯行,另行審結)。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0年11月12日17、18時許,先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附近,向○○○收取2000元之價金後,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而完成交易。
㈡、丙○○於110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中雲 ,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㈢、丙○○於110年12月14日5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西屯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四、丁○○、丙○○、乙○○、戊○○與綽號「賢哥」、「 小馬 」、「市長」、微信暱稱「 盧秀燕 」之 柯駿篤 ,均明知 愷他 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柯駿篤將欲販售之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放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D室,作為毒品倉庫,並與丁○○共同使用微信暱稱「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對外發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毒廣告,及負責與洽詢之買家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後,再指派當班中之小蜜蜂(即丙○○或乙○○、戊○○)前往交貨並收款。而丙○○擔任第1班之販毒小蜜蜂,乙○○、戊○○2人一同擔任第2班之販毒小蜜蜂,負責依丁○○、柯駿篤之指示,由丙○○或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A-8761號自用小客車送貨予買家並收款,並於車上毒品庫存不夠時,前往丁○○上揭居所向丁○○補貨及庫存,戊○○則負責隨車負責導航路線、為乙○○把風及管理帳目。乙○○、戊○○2人並於交班時將販售後剩餘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販售所得價金交付予丙○○,由丙○○對帳後將價金交付予丁○○或柯駿篤。111年1月19日9時28分許,丁○○、乙○○、丙○○、戊○○及○○○等人,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丁○○以「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含「1套2500、2套4700、4套8500、清涼1:600,買五送一、買十送二」等字樣之圖片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毒廣告(意指愷他命1公克2500元、2公克4700元、4公克8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毒廣告而著手販賣之。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與丁○○所使用之微信「伊蕾名店(營業)漂亮」聯繫,約定以4700元交易愷他命1包後,丁○○、○○○遂聯繫當班之丙○○,由丙○○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1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則因未查獲買家而未遂(戊○○所涉犯行,另行審結;○○○所涉犯行,另案偵辦)。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乙○○、丙○○(下稱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23日偵查職務報告、丁○○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110年1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111年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各1份;乙○○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6號鑑驗書、乙○○、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15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現場照片共4張;○○○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110年11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20號鑑驗書、○○○之110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原物檢驗報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111年1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3號鑑驗書各1份、110年11月14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9日跟監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之微信擷圖、○○○之LINE擷圖、○○○之微信擷圖、丙○○之手機畫面擷圖、丁○○之手機畫面擷圖、乙○○之手機畫面擷圖共146張在卷可稽(見偵5042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10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5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21頁、第339頁至第347頁、第369頁至第381頁、第385頁至第407頁、第535頁至第541頁、第565頁至第583頁、第613頁至第647頁;偵5042號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第87頁、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偵9053號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71頁、第18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55頁至第369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47頁至第477頁),足徵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丁○○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其收取3000元、3000元之現金作為對價,並從中獲取1000元至2000元;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向其等收取500元、1000元之現金作為對價,賺取施用之量差;被告丙○○確有如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並向其等收取2000元、2000元、1000元之現金作為對價,賺取施用之量差;被告三人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以「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張貼如前開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賣廣告,被告丁○○、丙○○並有於111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並向其收取4700元之現金作為對價,且被告乙○○及丙○○並自陳擔任小蜜蜂之抽成方式為,愷他命每公克可分得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差價、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45頁),足見被告三人確係為賺取價差、量差而為上開犯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三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被告三人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量差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三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要無疑義。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要旨參照)。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自陳其犯罪事實一、㈢所轉讓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8公克(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轉讓數量業已達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於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時業已成年,亦無依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四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參以上揭說明,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既於111年1月19日9時28分許,在微信暱稱「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張貼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廣告,並伺機尋找買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三人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犯行。嗣被告丁○○、丙○○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 蔡淑妮 1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則因未查獲買家而未遂。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與被告丁○○聯繫後,由被告丁○○聯繫當時當班之被告丙○○,由丙○○前往交易,被告乙○○對於上揭交易過程均未參與,此參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該次交易伊係依照「伊蕾名店(營業)漂亮」指示去送貨收款等語(見偵5042號卷一第91頁)及證人○○○111年1月1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月19日蒐證畫面擷圖共9張(見偵5042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377頁至第385頁)可佐,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之犯行,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之交易間有何行為分擔。且依被告乙○○於「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內,僅負責擔任運送小蜜蜂,獲取之報酬為為其當班期間收取之款項之抽成,足見被告乙○○於「伊蕾名店(營業)漂亮」與蔡淑妮之交易間顯非具有支配地位,亦無從因被告丁○○、丙○○與○○○之交易有何分取報酬之情況,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丙○○與○○○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有何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丁○○、丙○○共謀此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告乙○○就被告丁○○、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之既遂犯行予以負責。惟被告乙○○既與被告丁○○、丙○○、○○○對於「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張貼上開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有所認識,且於不特定賣家於其當班時間,向「伊蕾名店(營業)漂亮」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時,聽從被告丁○○、○○○等人指示前往送貨並從中獲取抽成報酬,足見被告乙○○仍與被告丁○○、丙○○、○○○等人就對「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張貼上開廣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以招攬不特定人之行為負責,僅因未尋獲被告乙○○所實際負責送貨而完成交易之證據資料,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僅得論以未遂。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丙○○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販賣愷他命予○○○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此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戊○○間;被告三人與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被告丁○○、丙○○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惟就被告丁○○、丙○○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㈧、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一、㈢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三人上開各該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因無販賣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就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即
有供出共犯即被告丁○○,有被告丙○○警詢筆錄可佐(見偵5042號卷一第79頁);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均有供出綽號「賢哥」、「小馬」、「市長」、微信暱稱「盧秀燕」之人為○○○為「伊蕾名店(營業)漂亮」之總機、提供毒品等語(見偵5042號卷一第78頁、第521頁、第605頁),並指認○○○之外觀相貌,有被告三人之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偵5042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535頁至第541頁、第613頁至第619頁),並因而查獲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中檢永秋111偵5042字第111906034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830號函暨所附○○○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90頁),是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表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
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 阿儒 」之○○○(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然因無事證而未查獲,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中檢永秋111偵5042字第111906034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8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90頁),是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自無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
⑶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表示其於110年11月14日及同年
12月14日所為犯罪事實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乙○○(見偵5042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惟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之時間,顯早於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予被告丙○○之111年1月23日,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於111年1月23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自難認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中檢永秋111偵5042字第11190584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應認被告丙○○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⑷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多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三人於偵審中自白、供出上手及未遂部分,本院亦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8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危害嚴重,本院認被告三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被告丙○○前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丙○○並於同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之110年11月12日、14日、12月14日及111年1月19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三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三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得之利益、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結構補強工作,需扶養妻子及四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四即附表一編號
1、2、10;乙○○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一編號5、6、10;丙○○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有上開鑑定書可證,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丁○○販賣、持有所用,應分別於被告丁○○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分別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為被告丁○○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二、四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三、四所用之物,為被告丙○○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丙○○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6.又被告三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丁○○取得之3000元、3000元;乙○○取得之500元、500元(與戊○○平分);丙○○取得之2000元、2000元、1000元、4700元(尚未回帳),分別屬被告三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丁○○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犯罪事實一、㈣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5犯罪事實二、㈠乙○○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二、㈡乙○○戊○○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三、㈠丙○○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三、㈡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三、㈢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四丁○○乙○○丙○○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項與數項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項下宣告沒收。2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㈣持有之物,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丁○○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2.5230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90號鑑驗書)為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8.5738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1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7號鑑驗書)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乙○○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5第三級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總純質淨重7.31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8870號鑑驗書)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乙○○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6分裝夾鍊袋3包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7電子磅秤4台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8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9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10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二、㈠、㈡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11SUGAR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二、㈠、㈡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12分裝夾鍊袋1包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乙○○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3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乙○○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4販毒帳冊1本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乙○○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5門號0000000000號VIVO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三、㈠、㈡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丙○○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16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1包(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為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7毒品吸食器2組為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8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9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0KOOBEES19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無從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