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林士德 於96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1之15號前,手持相機對著丙○○所開設之美容攤位拍照,丙○○見狀趨前阻止其拍攝,並伸手遮住林士德照相機鏡頭,林士德4次以口頭要求丙○○把手放開未果,怒不可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丙○○脖子,使勁往前一推,將丙○○推倒在店門口擺放貨品之疊構式鐵架上,因鐵架無法支撐應聲坍塌,丙○○跌進鐵架堆內,導致其左前臂被鐵架刮到,共計受有前頸部疼痛、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適 陳柏翰 在馬路對面泡沫紅茶攤位工作,目睹林士德起身欲再度攻擊丙○○,遂見義勇為上前將林士德拉住,林士德心生不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去掐陳柏翰脖子,用力把陳柏翰往前推,所幸被林士德家人拉開,須臾,在眾人皆以為事件已經平息之際,林士德心有未甘,又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衝過去泡沫紅茶攤位處,以手掐住陳柏翰脖子,將之推向泡沫紅茶攤位,讓陳柏翰撞擊攤位而使攤位翻倒,致陳柏翰受有頸部挫傷疼痛、左膝、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27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審理並判決確定。詎被告丁○○明知上開犯罪時地,並未發生陳柏翰拿刀子遭勸阻一事,陳柏翰亦未拿磚頭要打林士德,竟於97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審判長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惟辯護人對其行主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當時聽到外面很吵,我就出去看,我看到一位胖胖的男生抱住被告(林士德),另有一位較瘦小的男生(陳柏翰)拿一把刀但是被勸下來,之後該瘦小的男子,拿起一塊磚頭就要打被告。之後就被勸開了,之後我就進去繼續作臉」等語,足生審判之困難,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偽證罪嫌,僅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96年度簡字第177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作證時只是將衝突發生時之所見真實陳述,沒有說謊等語。經查:
㈠林士德於96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1之15號前,手持相機對著丙○○所開設之美容攤位拍照,丙○○見狀趨前阻止其拍攝,並伸手遮住林士德照相機鏡頭,林士德4次以口頭要求丙○○把手放開未果,怒不可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丙○○脖子,使勁往前一推,將丙○○推倒在店門口擺放貨品之疊構式鐵架上,因鐵架無法支撐應聲坍塌,丙○○跌進鐵架堆內,導致其左前臂被鐵架刮到,共計受有前頸部疼痛、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適陳柏翰在馬路對面泡沫紅茶攤位工作,目睹林士德起身欲再度攻擊丙○○,遂見義勇為上前將林士德拉住,林士德心生不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去掐陳柏翰脖子,用力把陳柏翰往前推,所幸被林士德家人拉開,須臾,在眾人皆以為事件已經平息之際,林士德心有未甘,又承前揭同一傷害犯意,衝過去泡沫紅茶攤位處,以手掐住陳柏翰脖子,將之推向泡沫紅茶攤位,讓陳柏翰撞擊攤位而使攤位翻倒,致陳柏翰受有頸部挫傷疼痛、左膝、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27號對林士德所涉2次傷害犯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林士德不服上訴,復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審理,被告乃於97年9月10日15時10分許,在原審法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後,於辯護人對其行主詰問時,證稱:「我當時聽到外面很吵,我就出去看,我看到一位胖胖的男生抱住被告(指林士德),另有一位較瘦小的男生(指陳柏翰)拿一把刀但是被勸下來,之後該瘦小的男子,拿起一塊磚頭就要打被告,之後就被勸開了,之後我就進去繼續作臉」等語,惟其所證為本院所不採,而認林士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96年度簡字第1779號卷暨刑事簡易判決書、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暨刑事判決書(含上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合先認定。
㈡就陳柏翰於前案事發時有無持磚頭打林士德一節,固經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 溫慧如 、陳柏翰、目擊證人乙○○、 施慧旋 、甲○○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上訴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磚頭、陳柏翰未持磚頭打林士德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3頁、第17頁左面、第19頁左面、第22頁、前案偵卷第5至8頁、前案原審簡上卷第53至58頁),惟查:
⒈證人乙○○、施慧旋、甲○○到庭雖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
時並不在場,陳柏翰也未持刀等語,惟證人乙○○另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是否在場,當時他們(指林士德與溫慧如)在拉扯,所以注意力在他們的身上等語(本院卷第44-46頁),並當庭手繪案發現場草圖附卷(本院卷第64頁);證人施慧旋到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沒有看過她,但當時大家都過去阻止爭吵,並沒有注意林士德店面(即順和百貨行)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甲○○到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沒有看過被告,當時伊抱住林士德,面向 小薇 的攤位,係陳柏翰衝過來才看到他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而據 吳毓秀 所繪案發現場草圖所示,伊於案發時係位於溫慧如所經營美容院右前方之街道上,而與左側被告自稱所在之林士德之母所經營之順和百貨行,相隔杭州街,且方向不同,可知上開證人乙○○、施慧旋及甲○○等人,均專注於排解林士德與溫慧如之紛爭,顯然無從關注週遭圍觀人等,亦未注意林士德家中所經營之百貨行之情形,自無從確認被告並不在該處,顯不能僅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並不在場,而未目擊案發經過甚明。
⒉再者,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士德迭於前案警詢及上訴審審理中
陳稱:陳柏翰持磚頭要打伊,被伊用手擋開,致伊右前臂擦傷等語(見前案警卷第8頁、前案原審簡上卷第22頁左面),核與證人即林士德之父 林榮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聽到外面很吵,出去就見到甲○○抱住林士德,陳柏翰從茶攤拿磚塊過來,陳柏翰拿的磚塊有打到林士德,林士德用手擋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左面)大致相符,參以林士德之右前臂確有擦挫傷5×6×0.1公分一事,尚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25頁),至其上開傷勢之成因,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該醫院乃檢附急診病歷函覆:病患林士德主訴被人以手、磚塊打傷,若以外表傷勢判定,外傷程度可採信,但不能百分百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另衡諸林士德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診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15時1分,有上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其就診時間距離前案之發生時間不逾40分鐘,並無於事發後費時杜撰受傷之經過、良久始前往就醫而向醫護人員虛偽陳述之情狀,亦即林士德前揭於就診時之主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陳柏翰拿磚頭要打林士德」之部分是否確為虛妄,仍有合理之懷疑。
⒊至就陳柏翰於前案事發時有無持刀一節,林士德於前案中固
並未為陳柏翰持刀之陳述,惟被告於前案係證稱:「另有一位較瘦小的男生(指陳柏翰)拿一把刀但是被勸下來」等語,則以當日案發經過係林士德與溫慧如發生拉扯後,為陳柏翰目睹上前將林士德拉住,已如上述,則林士德與丙○○發生爭執之當時,若陳柏翰確曾持刀後遭人勸阻,林士德是否得注意及此,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林士德並無上開陳述,遽論被告證述不實。且參以證人乙○○、施慧旋、甲○○到庭後均同證稱陳柏翰攤位上確實擺放切檸檬之小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52頁),益證被告證述陳柏翰曾有持刀之動作,尚非全然無據。再證人林榮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翰有拿刀,是茶攤切檸檬的水果刀,連刀柄、刀刃約30公分長(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惟就陳柏翰持刀及磚塊之先後順序,係證稱:陳柏翰是先拿磚塊,後來拿刀子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左面),即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證:陳柏翰拿刀但是被勸下來,之後拿起一塊磚頭就要打林士德,尚有出入,惟此或因事發突然,記憶混淆之故,亦非當然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此一證詞岐異,亦可佐證被告與林榮珍事前並無串謀,並非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
⒋復被告確為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並在順和百貨行
消費等情,業經原審函詢甚明,此有該公司99年3月17日函覆:「順和百貨行已於97.9.30終止營業,經徵詢駐店服務人員,確認丁○○卻為本公司顧客,曾於96至97年間順和百貨行進行數次商品購買及護膚服務,然因時日久遠,其正確購買次數及交易日期已難查證,亦無法確認丁○○是否曾於96年4月24日下午至順和百貨行進行臉部保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頁),是以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因至順和百貨行作臉而目擊案發經過,亦非全然無憑,更何況被告欲至何處消費,乃個人意志與決擇,並無定則,實無從僅以被告自高雄市楠梓區家中遠至屏東作臉,復未攜帶皮包等物,遽認為違背常情,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是否確為虛妄,既有疑義,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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