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辜信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辜信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辜信豪於民國100年1月底,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大哥」、「 阿均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辜信豪在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後,依指示拿取被害人金錢,事成後,得自所得款項中取得約百分之5的報酬。旋辜信豪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同時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行動電話1支,搭配上開SIM卡使用,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8日晚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辜信豪,指示辜信豪於翌日搭車前往臺北待命,並叮囑辜信豪攜帶裝款用之袋子,辜信豪遂依該指示,於100年3月9日早上攜帶其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自高雄北上臺北,旋詐騙集團之一成員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 高龍潭 ,誆稱為高龍潭之子,哭訴因與友人到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找不到其友人,正被地下錢莊的人毆打並索討借款等語,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再接過電話向高龍潭表示其子共欠下96萬元債務,指示高龍潭須領款代償,致高龍潭心生畏懼,按照指示,於同日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22-1號郵局領取35萬元,再依指示,將裝有35萬元現金之袋子放置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底對面河堤草叢內,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辜信豪前往上開河堤草叢內取款,辜信豪得手後將款項裝入其所攜之黑色側背包內離去,嗣高龍潭與其子聯絡後發現受騙,遂於同日12時許,報警處理。
二、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重施故技,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同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迪梅 ,佯稱為張迪梅之子,被人帶至不知名地點毆打等語,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接過電話,向張迪梅表示其子替友人作保而積欠96萬元債務,要求張迪梅即刻代償債務,致張迪梅心生畏懼,遂按照指示,於同日14時許搭乘 王陳國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汐止住處取款14萬元,車途中張迪梅趁隙書寫紙條傳送,央求計程車司機王陳國報警,王陳國遂駕計程車至派出所報警,員警據報後即暗中跟隨埋伏,張迪梅隨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號永豐銀行臨櫃提領3萬元,將共裝有17萬元現金之袋子放置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舊衣回收箱後方草叢,之後詐騙集團以上開電話聯絡指示辜信豪出面取款時,員警隨即當場查獲辜信豪,始未得逞,並扣得高龍潭、張迪梅所交付之現金共52萬元、辜信豪與上開詐騙集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黑色側背包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龍潭、張迪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辜信豪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高龍潭、張迪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2至26頁)及證人王陳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均相符,此外,復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6頁)、被害人張迪梅所書寫之紙條影本5件(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黑色側背包1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
30年上字第668號等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被害人之子欠錢,毆打被害人之子,要求被害人代償債務之方式欺瞞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依其指示交付金錢,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論以恐嚇取財犯行。故就被害人高龍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被害人張迪梅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第39頁)。又被告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目的是使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實施及成果,是被告就上開2犯行與綽號「阿均」、「曹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對被害人張迪梅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高龍潭受害部分,諭知被告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就張
迪梅受害部分,諭知被告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被害人高龍潭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業已取回,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害人高龍潭於本院稱:被告還年輕,請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被告與張迪梅和解,賠償精神損害2萬6千元,張迪梅原諒被告,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張迪梅簽立之收據及和解書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年輕力盛,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協力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詐騙手段卑劣,造成被害人因心繫親人安危,驚恐至極,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高龍潭被詐款項已取回、暨已與被害人張迪梅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黑色側背包1個,為被告共同正犯及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供被告犯本件2次犯行所用,併於所宣告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上述主刑宣告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於起訴時建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
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且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