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清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有清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100年度簡字第62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