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處罰。查被告甲○○未經許可逕行僱用分別以奔喪名義及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言仁周木水 從事臨時粗工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便宜行事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損及臺灣地區人民合法勞動機會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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