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附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交附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健康三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號誌變化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致與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慶平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健康三街之原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①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十元;②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㈢、證據:診斷證明書四紙、收據二十份(均影本)及照片二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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