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欄增加: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還有買2條強力膠,因為右手曾經受傷不方便握取物品,故順手將刮鬍刀放在口袋內,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查,被告於「小北百貨」店購買強力膠2條並結帳後,因其將刮鬍刀放置於口袋內未結帳,致離開該店時,為感應器所感應而響鈴,而遭店員甲○○發現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以被告於該店內購買之物品僅為強力膠2條與刮鬍刀2項物品,且該刮鬍刀1個體積非小,有照片1張在卷足憑,衡情,應無於短時間內忘記自己購買之物品為兩項,而僅就其中強力膠部分結帳,未將體積不小之刮鬍刀取出結帳之理, 況衡 以一般人進入商店購物時,為免自己原有之物與商店所有之物發生混淆,多會將所購買之物拿於手上或放置於購物籃、購物車內,鮮有將之放置於所穿著之衣物口袋內,被告雖辯稱右手不方便握取物品,然其尚可以左手提購物籃而將所購物品一併放入,惟其竟將該刮鬍刀1個放置於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此亦悖於常情,益見被告將上開刮鬍刀
1個放置於口袋之目的即係為掩人耳目以便將之夾帶出店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對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