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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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前之95年4月28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95年6月24日10時許、95年1月某日起至95年6月2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95年12月7日、95年12月25日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裁定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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