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甲○○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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